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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
2009年6月23日   来源: 诚商道采编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分别加以规定,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和政策予以调整。但这种以合同主体身份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规定一直受到理论界的质疑。现《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等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将其统一称为借款合同。当然,由于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在审判实践中区分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也是必要的。

  与银行借款合同相比,民间借贷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否包含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理论界一直有着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主,但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我国,法人之间,甚至一切企业之间的借贷都是不合法的,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既然不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那么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也不应当允许,否则也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样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民间借贷只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司法实践中大多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民间借贷一般来说数额不会太大,相互间也往往有着一定的信赖和帮助关系,手续也比较简便,有利于公民的生活和生产,所以对此不必加以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颁布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二、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与银行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不同,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有偿,也可以为无偿,这一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往往是自然人之间的互相帮助性质的合同,出借人一般并不强调通过借贷给他人以获得利息,所以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如当事人之间对借贷约定有利息的,则这种借贷合同就是有偿的。不过有偿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也不能完全随意约定,法律对此也有一定限制。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按照传统民法的规定,借贷合同一般都是实践性合同,自罗马法开始到后世各国,甚至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均作如此理解。但也有个别国家立法,如瑞士债务法,就规定借贷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必要求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才发生效力。我国学者对民间借贷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银行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民间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性合同。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无偿民间借贷合同,应该是实践性合同,因为在无偿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本身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利益,如使其因承诺便应负合同义务,显得过分严苛;而对于有偿民间借贷合同,则应该是诺成性合同,以加重获取收益的出借人的义务,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民间借贷较多地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大多是基于一定的帮助关系,无息的情况居多,借贷的形式也比较简单,因此对于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210条对此予以了确认。而对于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应根据有偿与否而定。若为有偿合同的,则应属诺成及双务合同;若为无偿合同,则应属实践及单务合同。当然,如出借人口头承诺之后,因恶意而不交付出借物,或其承诺本身即含有欺诈、戏弄借款人之意,给借款人因相信合同可得实现而造成的损失,出借人仍应负缔约上过失责任。

  四、民间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常具互助性质,当事人之间一般也有足够的信任关系,所以法律一般不要求其一律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特殊形式。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民间借贷,都不必要求一定的形式。有的人认为对于有偿诺成性借贷合同,应为要式合同,当事人不作书面形式的,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但这种认识实际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双方具有充分的信任关系,当事人并未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的,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况且,民间借贷合同本来纯属私人之间的借贷,与银行借款合同不同,后者还涉及到银行管理方面需要书面合同等作为账目依据,银行本身款项主要来自公众存款负有一定社会义务,需要特别规制。所以没有以特定形式强加给民间借贷合同的必要和理由。

  避免民间借贷纠纷须防患于未然

  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日益活跃,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民间借贷纠纷,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在借贷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借款用途要正当,借贷关系要合法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平、自愿、合法是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务必首先考虑对方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同时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决定当借不当借。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但得不到债权,而且还要依据有关法律予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是出于自愿,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二、订立书面协议,注意妥善保存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无法举证而败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是大有必要的。

  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时,协议上应写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以户口本或者居民身份证为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币种(人民币还是外币);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标明某年某月某日);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如果是有利息的借款,协议上必须写清利率。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必须注意妥善保存书面协议等证据,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所凭据。

  三、提前还款要说清,支付利息要约定,利率高低要有度

  在借款合同中,人们都知道借款人不还款是违约行为,实际上,借款人提前还款也构成违约。《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一规定使借款人的提前还款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借款人提前还款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需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说清楚。此外,《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利息。”这一规定自然对出借人不利,也容易使出借双方产生矛盾。因此,民间借贷对是否支付利息、利率具体多少等问题都必须清楚地写在协议中。

  四、注意催要,及时起诉

  有句俗话叫“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仍然存在着不讲信用的人,他们有的到期不还,有的借整还零等等。因此,凡借出的款项已经超过双方约定期限,但借款仍未归还的,出借人就要考虑催要,提醒借款人,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

  《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借款期限已经满,经出借人催要而仍未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在起诉时要注意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就会不予受理,出借人的债权就失去了法律保护。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的诉讼时效就可以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样,出借人不仅拥有了起诉权,而且可以继续拥有胜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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